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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1223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路****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银行卡并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虞某某被实施网络诈骗,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名下卡号为62170052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60余万元。经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从2019年10月起,卡内资金流转、结算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0121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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