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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左右一天至2020年09月0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沈某某(另案处理)和“星星”(身份不明)在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受他们的指使,先后帮助他们保管设备(其中,沈某某5台、“星星”9台)、购置手机卡,并按指示提供开机、关机、更换手机卡以及转移设备地点等服务。被告人李某某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保管并操作的通讯设备被他人利用,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起,涉案价值共计4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技术支持与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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