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区**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1)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7180********);(2)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12580*********);(3)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80000********)。被告人李某某办完银行卡后,将三张银行卡、三个U盾及两张手机卡出售并邮寄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卖给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并从事网络犯罪活动。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从开户至2020年01月09日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77.4万元;建设银行从开户至2020年01月07日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3.6万元;中国银行从开户至2020年03月21日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8万元,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总计48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李某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汇总表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傅秋萍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利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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