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8********,高中文化,大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羁押前住福建省漳州市**小区**栋**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开始为犯罪嫌疑人“安静”(另案处理)提供支付结算所需银行账户且代为转账服务,李某甲帮“安静”每转账人民币1万元,可得好处费人民币50元。李某甲在其提供支付结算所需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后,李某甲又用亲戚陈某某的银行账户继续为“安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为犯罪嫌疑人“阿金”(另案处理)提供支付结算所需银行账户且代为转账服务,李某甲帮“阿金”每转账人民币1万元,可得好处费人民币30元。后李某甲邀请江某某(另案处理)加入,江某某账户每转账人民币1万元,李某甲可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元,江某某分得25元。
经统计,202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账户从陈某某名下账户进款人民币710485元;3月11日至3月20日,李某甲支付宝账户向赖某某(另案处理)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851035元。2020年4月23日至4月26日,5月16日至5月25日,江某某用于帮助转移资金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出人民币906045.68元。经查明,2020年3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网络认识一名网友(身份不详),李某乙在罗湖区**家中与对方视频裸聊时被录像,对方以此向李某乙勒索钱财,后李某乙按照对方要求分三笔将9800元转入上述陈某某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银行卡若干张、手机、笔记本电脑、口罩、鸭舌帽等;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卡ATM机取款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账单流水,微信个人信息,被害人提供的QQ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博信息及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资金流向图及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林某某、简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光盘两张,银行取款录像光盘一张及监控截图,车辆轨迹光盘一张,讯问试听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所需银行卡且代为转移款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检察官助理 王敏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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