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三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共同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街道**公寓**室内,由吴某甲组织上述人员,利用各自名下共计22张银行卡从事违法网络资金转账等活动。
2020年9月8日至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等4人在吴某甲的组织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事先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予以支付结算等帮助。期间,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被害人魏某某被网络诈骗资金中人民币2989924元经上述银行卡流转,并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至相关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880000元。其中,李某某取现人民币200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刘某某取现人民币160000元,非法获利2800元。王某某取现人民币200000元,非法获利4000元。吴某乙取现人民币320000元,非法获利5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22张、人民币现金(照片)等物证;
2.人员信息表、报案材料、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Skype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犯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
6.自动取款机监控视频;
7.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国军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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