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院**楼**。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0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三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出售给微信昵称为“风云”的人,获利1210元。该三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516120********)用于支付结算金额为589670.1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2700********)用于支付结算金额为559519.2元、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56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卿
检察官助理:李添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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