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中国农业银行富源支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隆庆街支行,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开办两张银行储蓄卡,卡号分别为:62284800189******及6212260200168******,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为他人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该两张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252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青十全、范永海、王亮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其他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成茹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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