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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注册成立淮安市**资源有限公司并办理中国建设对公账户(卡号:320501727136********), 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先后被骗取的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40000 元、翁某某人民币80000元、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189元,总计人民币260189转入淮安市**资源有限公司账户, 随后被转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翁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四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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