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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95********,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国**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常住地广西宁明县**镇**街**里**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月14 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中国**分公司的社会渠道经理。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其利用工作便利,将本人的移动4A账号及密码、验证码提供给他人远程登录“广西营销随身行APP”进行开通手机卡业务,以此种方式违规办理约两千余张手机卡。李某某将其中500余张手机卡贩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其中,已查明1837813****等35张手机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活动,造成苍某等3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逾一千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何江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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