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开封务工,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5月8日期间,薛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开办公司可以申请银行贷款为名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和贾某某、林麦花(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到郑州开办河南瑟银商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并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郑州中苑支行开办河南瑟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在中国银行银基王朝支行开办河南君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将其为法人的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等材料交于薛某某、张某某。期间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均由薛某某、张某某负担,李某某临走时还收到200元费用。后经核实,河南瑟银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被多次用于电信诈骗洗钱活动,被公安机关冻结止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对公账户相关手续、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其他案件卷宗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九月七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李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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