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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50981198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省**区**镇**村**组**号,现住广西省**区**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非党员,非公职。2012年4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阿狗”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把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12****5471工商银行、手机卡、U盾和其妻子杨某某的一张卡号为6212****7007工商银行卡、手机卡、U盾均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狗”,共获利2000元。

经查,2020年9月份,被害人石某某在林州市**区其家中通过**网站在平台客服的诱导下被诈骗7万元,其中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杨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转入188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至27日期间,被害人赵某、张某、吴某、孔某某、张某某、万某某某、蔡某向杨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分别转入被骗资金30000、300000、100000、80000、50000、20000、23000元;2020年9月25日至26日期间,被害人张某、蔡某向李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分别转入被骗资金1950000、145000元。

综上,杨某某的银行卡涉案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21800元,李某某的银行卡涉案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95000元,两张银行卡合计2716800元。

2020年10月10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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