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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52626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村**屯**号,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利用自己购买的手机、电脑、手机为他人在QQ上发布广告并按要求添加QQ好友,收取报酬。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此方式获利376720元。

2020年5月14日,民警在广西省靖西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支付宝收支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并获利376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08776****)。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一百五十二页,光盘十七张、U 盘一个。

3.涉案手机13部、电脑7台、手机卡31张、笔记本2本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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