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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身份证号码612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里镇**村**号,现住该址。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一名微信昵称为“C”(身份未查实)的人利用网络实施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其注册的中山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18591910005)出租给“C”,并约定以账号流水金额的0.8%作为报酬。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9时至2019年5月13日16时期间将企业支付宝账户租借给“C”,出借时间约31 小时。在此期间,该企业支付宝账号流水达到74950674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C”支付的报酬共63200元。经查,201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黎某某在网上看见以中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的虚假理财产品,承诺买满一年后有15%的利息。被害人黎某某信以为真后,分两次购进该虚假理财产品7000元人民币(一次2000元,一次5000元),因此被诈骗人民币7000元。2020年6月26日,被害人黎某某发现购买的理财产品满一年后无法兑现,随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润

检察官助理:陈小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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