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寓**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董家窑派出所执法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王某甲家门口抓捕王某甲时遭到王某甲的家人及朋友的围攻。当天22时许,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其家人妨碍公务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情况下,又得知当时案发现场王某甲家对面的一家冷饮批发店的监控摄像头拍摄到了其家人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全过程,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和掩盖其家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李某某找到租其房子经营该冷饮批发店的店主,将该监控摄像头的主机拿走并丢弃在中骏蓝湾小区垃圾桶内。后经民警找回,提取了该视频资料,成为破获王某乙等人妨碍公务案的关键性证据。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还帮助当事人毁灭关键性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