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街**号**栋**单元**室,住址朔州市朔城区**号楼**室。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河曲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正月,杨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酒店**房内组织赌博约十五次,并抽头渔利。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元。
2017年初秋,杨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乡的几处民房组织赌博约十次,每次二十多人参赌,并抽头渔利。杨某某拉拢李某某参赌,并承诺给其“分红”。
2017年深秋,杨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乡的几处民房组织赌博约十五次,并抽头渔利。杨某某拉拢李某某参赌,并承诺给其“分红”。
2017年冬天,杨某某在朔州市平鲁区**里组织赌博,并抽头渔利。杨某某拉拢李某某参赌,并承诺给其“分红”。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河曲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杨某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某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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