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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0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在虞城县大侯乡韩楼村王某乙(已判)家中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王某丙(已判)等人参与望风,领取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主犯。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于同案犯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调查报告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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