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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4月11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内丘县**北口东边路南一手机配件门市内开设赌场,通过打鱼机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员进入赌场通过微信转账将赌资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往打鱼机上分的方式,每100元换10000分,让参赌人员通过打鱼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等人通过打鱼机参与赌博,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赌资共计81150元,参赌人员通过赌博赢钱共计61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期间通过打鱼机赌博非法获利19850余元,赌场流水共计1424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检验认定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 静

                             检察官助理  王瑞策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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