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籍贯河南省太康县,住湖北省武汉市**大学附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手机微信账号(li*****3208)建立微信群,李某某在微信中将微信好友拉入该微信群或者通过其他人员邀请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李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在微信群中以投注购买龙虎合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规则是每天上午9点至晚上22点每十分钟开彩一次,晚上22点至次日凌晨2点每5分钟开彩一次;压龙、压虎比例为1:1,压和为1:8或1:9,五位数字可以买万千、千百、百十、个十,比例为1:8或1:9。参赌人员赌博时投注、退钱均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账号进行转账支付。经查实,参赌人员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赌资金额计180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手机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数据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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