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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1987年2月因犯贪污罪被浙江省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董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奉化区西坞街道亭山村开设牌九赌场,逐步吸收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其赌场护赌、望风等,并于2012年年底起物色邬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经营管理赌场。赌场在邬某某经营下继续壮大,赌场场地由固定地址(亭山村牛棚)转为流动地址(西坞街道的马场、鸡场、煤场、桃林、竹林等地)。期间,赌场逐步吸收邢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董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先后为赌场工作,负责望风、护场、抽头、接送赌客等。赌场通过硬牌九比大小方式组织多名赌客进行赌博,以抽取庄家赢钱金额的5%作为赌场盈利,日均盈利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年底至2018年2月,邬某某替董某甲经营的赌场获利约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董某甲、邬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望风,管理望风人员并联系部分赌博场地,其参与期间赌场获利约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过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沈某某、董某丁、鲍某某、徐某乙、董某戊、包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邬某某、董某已、董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骆某某、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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