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5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常庄乡**组**号,暂住本市**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赌博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日起,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开设棋牌室,为他人进行“晃晃麻将”赌博提供赌博场所。2020年5月13日22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李某某及查获参与“晃晃麻将”赌博的吴某某等人。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丹徒路216号开设“晃晃麻将”赌场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市虹口区**路**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路**号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和13名涉赌人员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13名涉赌人员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晃晃麻将”的形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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