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5********,壮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初,王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汪某某等人(已判刑)合伙在文山城区14个地点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李某某为王某某等人提供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饭桌、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幢**单元**室作为流动赌场的开设地点,从中获利3000元钱,并在赌场参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任某某、郑某某、柏某某、郝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向某某、车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汇权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1234****)。
2.案卷材料3册、共577页。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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