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成为微信昵称为“杀某某”的“字花”销售代理,“杀某某”按李某某销售“字花”赌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固定给予李某某提成。2020年2月,李某某在网上成为微信昵称为“利某某”的“字花”销售代理,“利某某”按李某某销售“字花”赌资金额的一定比例固定给予李某某提成。
被告人李某某成为“杀某某”、“利某某”的“字花”销售代理后,使用其微信昵称为“义某某”的微信,通过建立微信群销售“字花”的方式,在网络上为“杀某某”、“利某某”向李某甲、蒋某某、杨某某等众多人销售“字花”,至2020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李某某微信收入22.1万余元,支出21.1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担任代理并在网络上销售“字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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