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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头和**村**垱两地私房内多次开设赌场。上述赌场利用扑克牌“百家乐”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赌注为人民币100元起步,上不封顶,以每场提成一千到二千元方式获利,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7000元。

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位于**村**垱私房内的赌场查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547元。当天,该赌场参赌人员达30人以上。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向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樊口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缴物品清单、鄂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黄某甲、曹某某、黄某乙、殷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程某甲、夏某某、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某某某、程某乙、胡某丙、孙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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