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红桥下**号,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观里村红桥下8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拘后上网追逃,同年12月4日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7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已判刑)以每年8万元房租租赁位于凉州区**名苑南门西侧王某某的商铺地下室作为赌场,并将其之前在凉州区**东路**动漫城使用过的32台游戏机壳子搬迁至凉州区**名苑南门西侧商铺地下室。2019年2月6日由被告人孟某某(已判刑)提供16台捕鱼游戏机游戏机主板,闫某某提供8台“森林舞会”游戏机。闫某某、孟某某对以上24台游戏机加以修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由闫某某具体负责开始招揽他人前来赌博。2019年3月1日下午13时许,闫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由李某某提供8台“车王之王”主机对闫某某拉到赌场的机壳进行组装后供他人赌博,当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将游戏机主机带到该赌博场所组装了8台“车王之王”游戏机,该8台游戏机调试成功后投入经营。该晚22时许李某某在组织他人赌博时被凉州区公安局查获。经凉州区公安局治安支队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被凉州区公安局金阳派出所民警从闫某某经营的凉州区**名苑南门西侧商铺地下室电玩城查获的捕鱼游戏机16台,“车王之王”游戏机8台,“森林舞会”游戏机8台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明
2019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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