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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案)_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期间,刘某某(已判刑)采取以玩“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百家乐”是以扑克牌的“庄”、“闲”比大小,刘某某安排人在“庄”、“闲”上发两张扑克牌,其他参赌人员在“庄”、“闲”上押钱,然后通过比大小定输赢。赌场通过“开六点”和“差额”抽头渔利。“开六点”盈利就是一局中“庄”或“闲”以六点赢了,所赢钱的一半抽出来归赌场。“差额”盈利就是一局中,如“庄”押1000元(人民币,下同),“闲”押500元,如果“庄”赢,除了赢“闲”的500元,赌场再赔500元给“庄”。“闲”赢,只赢“庄”的500元,剩余500元归赌场。

2017年4月26日,刘某某通过其岳父介绍,选定在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三组张某某家为赌场地点,组织人员以玩“百家乐”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刘某某指使徐某某(已判刑)负责安排车辆将赌具运送至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及安排人员在赌场附近放哨。刘某某另安排他人在赌场内负责发牌、算账,徐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核算资金。刘某某为筹集赌资,还邀约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刑)、聂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按比例出资入股,向赌场提供赌资,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占股0.9股。次日,刘某某采取相同的方式在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晏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当晚20时许,随县公安局三里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该处时,发现该处赌场,并当场进行查处。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三里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随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赌资52800元、面包车3辆、对讲机3部及用于赌博的桌椅、扑克牌、骰子等赌具,现已依法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用于记载赌场经营活动的棕色账本、现场扣押赌具、赌资、车辆照片9张、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诊断的病历资料、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份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对晏某某家中的检查笔录、随县公安局制作的彭某某、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刘某某开设赌场而入股,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三里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萍

检察官助理:彭俊轩

2020年9月17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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