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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开设赌场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在辉县市**乡**村**自然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参赌人员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玩法为四个人坐桌,其中一人坐庄,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定输赢,其余参赌人员可以进行下注,赌注为每锅1200元、2400元、4800元。经合计,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冯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资共计5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袁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同庆

代理检察员:张 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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