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租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路西口附近的两间门面房,为便于实施盗窃将该按摩店两间门面房的隔断墙上设置了暗门。2019年6月王某甲又租赁新乡市卫滨区**路南段**村一临街居民房二楼。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甲先后容留、介绍卖淫女孙某某、武某某、赵某甲、魏某某在两个按摩店内,以按摩的名义招揽嫖客多次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其中在朱召店还同步实施盗窃嫖客的现金的行为。在朱召店内卖淫的收入全部由卖淫女所有,盗窃的款物给卖淫女提成,剩余的钱由二人平分;在解放路店卖淫的收入由王某甲与卖淫女按比例分配。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卖淫女孙某某,孙某某报警,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房屋出租合同等;
2、证人证言:武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赵某乙、王某乙、赵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5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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