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将该案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0日重新受案。2019年8月10日、10月20日,本院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2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路边**推拿正骨店中,以排湿气、正骨位为名,利用吮吸按摩棒按摩彭某某阴蒂,用手按摩彭某某阴部、用手指伸入彭某某阴道及肛门内进行猥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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