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女,现年33岁)从黄冈市黄州区**镇**路**村的家中。二人洗完澡后共睡一床,李将高的衣服脱下,抚摸高的胸部、阴部,并让高抚摸自己的生殖器后体外射精的方式,对高某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经鉴定,被害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病例、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询问被害人高某某、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个人性欲,在明知被害人有智力残疾的情况下,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晓鹏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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