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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福清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2020年5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奸

2020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福清市**街道**村西环小区对面河边,见被害人李某甲独自散步,从背后持折叠刀抵住其脖子,抚摸其胸部,威胁其脱衣服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甲咬住被告人李某某右手大拇指,夺下被告人李某某的折叠刀。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将李某甲打倒在地,脱其裤子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李某甲抓住裤子反抗,被告人李某某就用手掐其脖子,抓住其头发使其头部往地上撞,直至群众路过才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1把;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二、盗窃

1、2020年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被害人郑某甲经营的“爱尚情趣”无人售货店旁,用携带的小刀、螺丝刀撬开该店摆放零售商品的储物格,盗走情趣用品19件,价值人民币2112元。

2、2020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街道**村**巷**号大门外停车场,采用螺丝刀撬开或者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戴某某、李某乙、梁某甲、丁某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乙、黄某甲各自停放在该处的闽******、闽******、闽******、闽******、赣******、赣******、闽******、闽******、闽******小车内,盗走人民币200多元、木质佛珠1串。

3、2020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街新金源酒店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小车内人民币200多元。

4、2020年4月4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路紫金香山小区,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林某乙、郑某乙、吴某乙、任某某、江某某、俞某某、陈某丙、黄某乙各自停放在该处的闽******、闽******、闽******、闽******、闽******、闽******、闽******、闽******、闽******小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及香烟3包。

5、2020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福清市**街道**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附近路边的闽******小车内人民币800元。

6、202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福清市**街**村**村,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附近路边的闽******小车内的苹果X手机1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取保候审后又犯案,于2020年5月5日再次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情趣用品19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1把、小刀1把、情趣用品19件;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等22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携带凶器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2020年9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清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382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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