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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寨**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6年4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强奸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至本区**镇**村**组**号**室被害人吴某某住处,未经允许直接闯入,并欲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吴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便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闯入被害人吴某某住处,并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手部软组织挫伤。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区**镇**村**号**室案发现场的概貌。

4.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提取的公安报警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报警时,被告人李某某仍在现场并让被害人不要报警。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彦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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