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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5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21日,被害人朱某某到达谢某甲、谢某乙位于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25-2号出租屋702房的住处,被告人李某某则居住在同一出租屋的402房。2009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李某某与朱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到一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左右。后李某某送朱某某到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25-2号出租屋702房后通过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朱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7月28日早上,李某某继续在702房持刀威胁朱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7月29日下午至31日上午,李某某通过语言威胁朱某某与其一起居住在该出租屋402房后三次强行与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09年8月1日早上,李某某因为害怕朱某某离开该出租屋402房并将朱某某一个人反锁在该房间内,直至朱某某报警才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2020年8月27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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