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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陈某某家与陈某某喝酒,后陈某某外出买鱼,家中只剩下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便趁机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陈某某买鱼返回家中发现而未得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残疾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系严重智力残疾的妇女,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  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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