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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强奸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43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公安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饭店**楼**号包房卧室内,违背被害人饶某某意志,在某某某醉酒后无力反抗之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和某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替李某甲向被害人饶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饶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谯某某、潘某某、饶某乙、肖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等11名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法医活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甲、饶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监控视频及肖某某的手机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和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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