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住新密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8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蔡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入住修武县岸上乡**宾馆,当天晚上,四人酒后在宾馆休息。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蔡某某入住的房间休息时,乘蔡某某酒后无意识之机和蔡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蔡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局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奸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千海全
检察官助理: 付 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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