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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徇私枉法、受贿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当涂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三级警长,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当涂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于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本院第三检察部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移送审查起诉,并于当日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8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姑孰(原城关)派出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代泵主、私营企业主的请托,为非法采砂、企业经营提供关照,并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4000元(其中现金538000元,购物卡价值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姑孰(原城关)派出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吴某甲请托,为其在开发当涂县房地产过程中给予关照。期间李某某收受吴某甲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甲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宾馆经营者葛某某请托,为其经营的宾馆日常检查中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当涂县**广场附近收受葛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镇居民王某某的请托,为其参与赌博被当涂县公安局查处的案件中给予关照。同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镇居民顾某某的请托,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给予关照,后顾某某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南京市某商场内收受顾某某人民币6000元。

5.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电子游戏室经营者张某甲请托,为其在游戏室经营方面给予关照。同年夏天的一天,李某某在当涂县**社区某饭店门口收受张某某舅舅宋某某代为转送人民币10000元。

6.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游戏室经营者袁某甲请托,为其在游戏室经营方面给予关照。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当涂县**游戏室附近收受袁某甲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

7.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洗浴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洗浴中心经营方面给予关照。同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该洗浴中心门口收受胡某某人民币4000元。

8.2014年初,在当涂县政府的支持下,当涂县采砂管理局联合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等部门加大了对偷采江砂的打击力度,联合执法。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当涂县**乡**村村民吴某乙结识,后利用自己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联合执法职务便利,在吴某乙偷采江砂过程中通风报信、提供帮助。期间,李某某收受吴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当涂县**镇**小区**门附近,收受吴某乙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当涂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某茶楼内,收受吴某乙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当涂县**镇**小区**门附近,收受吴某乙人民币20000元。

(4)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吴某乙人民币50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自身债务问题,示意吴某乙要给予帮助。吴某乙为在日后偷采江砂过程中继续获得李某某的帮助,同意给予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数天后,李某某催要该款项。2016年1月1日,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上(卡号:62220213060********)]收受吴某乙朋友郭某某代为转账人民币190000元,李某某不满意金额,遂电话联系吴某乙。后吴某乙要求李某某退回款项,吴某乙重新打款,故李某某退回郭某某账户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1月20日,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上(卡号:62220213060********)]收受吴某乙转账人民币400000元。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当涂县公安局门口退给吴某乙妻子鲁某某人民币10000元。

9.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工作期间职务便利,接受当涂县**镇居民苏某某的委托,对谷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被当涂县公安局查处的案件中给予关照。同年年底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苏某某代为转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当涂县纪委监委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0、11日,在当涂县纪委监委退出人民币110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顾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等笔录。

二.徇私枉法罪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当涂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姑孰派出所和巡防大队民警期间,袁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分别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为逃避查处,袁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分别找到李某某,寻求李某某的关照。李某某明知袁某乙、杜某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当涂县**镇**街、**路开设的游戏室中摆放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仍多次收受其钱款、购物卡,对袁某乙、杜某某、张某乙的行为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敷衍检查,不查处,不汇报,予以包庇放纵。期间,因公安机关加大了打击力度,袁某乙、杜某某、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刑罚。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经常检查**游戏室熟识袁某乙。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袁某乙请求李某某对其经营的游戏室予以关照,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在前往袁某乙经营的游戏室检查时,采取不进入游戏室检查或者进入游戏室不深入检查的方式,对袁某乙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不查处、不汇报,予以包庇放纵。自2003年至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李某某收受袁某乙每次所送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009年8月27日,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并被立案侦查。2010年12月30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袁某乙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2.200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经常检查**游戏室熟识杜某某。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其的经营的当涂县**游戏室和**游戏室内摆放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杜某某请求李某某对其经营的游戏室予以关照,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在前往杜某某经营的游戏室检查时,采取不进入游戏室检查或者进入游戏室不深入检查的方式,对杜某某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不查处、不汇报,予以包庇放纵。自2004年至2011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前,李某某收受杜某某所送500或1000元购物卡,共计14000元购物卡。

2013年3月19日,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并被立案侦查。2013年9月26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

3.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经常检查**游戏室熟识张某乙。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摆放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请求李某某对其经营的游戏室予以关照,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在前往张某乙经营的游戏室检查时,采取不进入游戏室检查或者进入游戏室不深入检查的方式,对张某乙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行为不查处、不汇报,予以包庇放纵。自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李某某收受张某乙每次所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4000元购物卡。

2012年2月18日,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被当涂县公安局查获并被立案侦查。2012年8月6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当涂县监察委员会尚未交代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2日,李某某经本院第三检察部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4日,李某某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0元,本院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起诉卷、审判卷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张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4000元(其中现金538000元,购物卡价值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李某某身为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玉月

2020年9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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