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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徇私枉法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7月27日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707272619362132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于都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于都县**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曾任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广场西路1号A栋2单元602室及现住址赣州市于都县**镇广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立案侦查,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负责人期间,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9日晚,在于都县京都宾馆,于都县公安局抓获了涉嫌聚众吸毒的肖某某等人,其中为肖某某等人提供吸毒场所的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追究,其他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处理,该案由被告人李某某主办。该案中,肖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涉毒人员供认了吸食的0.5克毒品是从李某某手中买来的,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准备查处李某某贩毒一案。过了几天,李某某从肖某某口中得知自己可能会被查处,因李某某知道其赣州贩卖毒品的上线李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被判处死刑)与赣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缉查大队大队长温某某(另案由章贡区检察院起诉)有关系,便立即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知道后立即打电话给温某某,要求帮忙协调处理,随即温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以发展李某某为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情人员为由,希望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不要查处李某某贩毒一事,不要抓捕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同意了。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温某某来到于都县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两人在于都县**附近,把李某某叫上车,李某某、温某某、李某某三人私下在车上见面商议,温某某提出让李某某作李某某的“线人”,李某某因碍于温某某的情面同意了,并对李某某说要提供案件线索,不然就把他抓起来,之后三人便离开了。之后李某某一直未提供过案件线索,亦未被立案查处。李某某明知李某某系贩毒人员,未对李某某采取侦查措施,且在刘某某的移送审查起诉案卷中,以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名义出具了“李某某已外出,无法进一步查实情况”的《情况说明》,致使李某某逃脱了贩卖该0.5克毒品的法律追究。

2、因李某某在于都贩毒怕人报复,李某某便陪李某某从广东买到一把手枪。2015年年初,李某某因贩毒收毒资时拿出手枪威胁吸毒人员被人举报。被告人李某某知道李某某有枪后,便电话告诉了温某某。温某某向李某某求证后,便打电话对李某某说,李某某愿意交枪,但不要追查李某某持枪贩毒的事。李某某身为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在明知李某某有持枪贩毒的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同意了温某某的提议。李某某知道此事后,马上叫李某某带枪到赣州,在李某某赶到赣州李某某的出租屋后,李某某把手上的真枪给了李某某,同时李某某给了一把弹珠枪(玩具枪)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把玩具枪交给李某某,不要交给于都公安的其他人。之后,李某某回到于都县城,在于都汽车站附近的新龙都大市场,把李某某给的玩具枪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李某某存在持枪贩毒的重大嫌疑,其独自一人去接收李某某的枪支,在收到枪支后没有追查李某某持枪贩毒的行为,造成李某某持枪贩毒的行为逃脱刑事追究。事后过了一段时间,温某某赶到于都县城送给了李某某1万元钱,李某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支出。

李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被赣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7年8月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20年1月10日,李某某在于都县公安局被办案人员带走调查。李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退赃1万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于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负责人期间,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进华

检察官助理:魏桂林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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