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东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0617,汉族,专科文化,原白山市**区**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现住白山市**区,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白山市江源区监察委留置,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江源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疑难、复杂案件,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晚,朱某某伙同张某(均已判决)在白山市浑江区mix酒吧持械将被害人高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负责查处此案的时任白山市公安局**分局**大队中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时任白山市公安局**分局**大队长牟某某(另案处理)说情,请托帮忙从轻处罚。二人同意后,孙某某先后收受朱某某一方请托人现金人民币1.5万元和四条软包中华牌香烟,收受被害人一方请托人现金人民币0.5万元,牟某某先后收受朱某某一方请托人现金人民币2.5万元。该案先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找关系将被害人高某伤情鉴定申请撤回,再以高额赔偿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迫使被害人以不做鉴定的方式为朱某某得到从轻处理,最终白山市公安局**分局以对朱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方式予以结案,而张某一直在逃。2018年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对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重新侦查,经鉴定,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26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朱某某组织卖淫团伙已初步具备恶势力犯罪团伙特征。李某某伙同牟某某、孙某某包庇、纵容朱某某违法犯罪的行为致使朱某某未及时得到刑事追究,最终发展成为恶势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李某某充当恶势力保护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牟某某、杜某、田某某、朱某某、张某、高某、高某梅、顾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朱某焱、石某、吴某某、魏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山市公安局**分局朱某某寻衅滋事案行政卷宗、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协议书、病例复印件、银行卡流水、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与孙某某、牟某某共同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猛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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