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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 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19时许,将被害人何某某、荣某某夫妇放在海城市西柳镇前柳村兰州抻面馆门前的三轮车上的一个液化气罐偷走,被害人荣某某发现后出门追赶,被告人李某某对先后追赶上来的被害人荣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要用刀扎死两被害人。而后又将被害人何某某左手咬伤。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分局民警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分局审查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警车内多次用脚踹执行公务的民警曹某某。到达海城市公安局西柳分局候问室后,被告人李某某大声辱骂执行公务的民警,用拳头打民警曹某某头部一拳,并将民警曹某某警服撕坏。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结论及告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志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荣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何某某、荣某某、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殴打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长龙
检  察  员:  曲睿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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