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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抢夺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4〕1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来安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事实

1.2011年7月27日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来安县**路**小学北约150米处,看到独自一人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许某某后,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将其挎在左肩上的女式单肩包抢走,并致许某某摔倒受伤;被抢包内有现金35元、绿色国产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来安县**路**卫生室(**变电站)北约1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抢被害人于某某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挎包未果,导致于某某摔倒,随即被告人李某甲调头返回再次抢挎包,因于某某未放手而强行夺取未果,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抢夺罪事实

1.2011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312省道来安县**公司南约1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挎在左肩上的女式单肩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50元及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

2.2011年10月3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来安县**镇**村**郢与**路岔路(**变电站南约5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3.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312省道与**乡**村**队岔路口(**公司北约1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任某某挎在左肩上的女式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钥匙、手机充电器等物品。

4.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312省道来安县**乡**村村部南约1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抢被害人张某甲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女士挎包时导致张某甲摔倒在地。因张某甲不知真实情况,其父张某乙赶至现场后以“交通事故”报警处理。

5.2014年8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312省道来安县**窑厂南约2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储某某挎在左肩上的女式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90元、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等物品。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6.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M*****号摩托车在来安县**路**变电站北约200米处,采取“飞车抢夺”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挎在左肩上的女式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50元、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条铂金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手链等物品。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刘某某、桂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卢豪杰

2014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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