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峡县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乡**号。2006年5月11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本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后门进入本市包河区**路**号**栋**室被害人潘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梯子翻墙撬窗进入本市包河区**路**幢**室被害人余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000元、玉石印章两块,经鉴定,价值为800元。
3、2020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梯子翻墙从地下室进入本市包河区**路**幢**室被害人瞿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戒指、项链等首饰,经鉴定,价值为157374元,外币若干共计1482.58元。
二、抢劫罪:
2020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包河区**幢**室、被害人瞿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后在三楼卧室窥视瞿某身体,瞿某惊醒,李某某站其床边向其索要钱财,瞿某不敢反抗,将卧室电视机柜抽屉的9900元现金交给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潘某、余某、瞿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夏伦桂等4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161656.58元,后又入室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9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2020年6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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