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村**屯)。2018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月27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黑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兴农场**小区**楼,见被害人李某某孤身一人站在一辆白色轿车旁打电话,便起了抢钱的念头,其在地上捡了一个竹片顶在了被害人左侧肋骨处恐吓李某某,从李某某处抢走了一部IPHONE(苹果)7手机和2000元左右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16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魏金双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波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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