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安丰乡xx村xx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5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本院批准,2020年6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和啤酒瓶进入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宋某某的超市内,威胁在超市坐着的本村丁某某离开,并用啤酒瓶朝丁某某头上敲打,后强行从柜台里拿了十盒烟。李某某又准备往抽屉里拿钱时,宋某某制止,李某某扬言不给钱,就把超市砸了,宋某某将李某某从超市推了出去,李某某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来劝架的李某甲摔倒在地,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19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的大路上,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无故敲打袁某某头部,将袁某某绊倒在地后,又用碎啤酒瓶敲打袁某某的脸部和手部,致袁某某受伤,袁某某未做伤情鉴定。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和啤酒瓶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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