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抢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2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东盛旅店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全某某的一部华为畅想8PLUS手机、人民币10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8)9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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