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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尾随被害人姜某某来到其位于瓦房店市**街**号楼**单元**室的住所,被告人李某甲以检查防疫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姜某某开门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逼迫其将袜子给他,随后姜某某强烈反抗,挣脱后朝走廊呼救,被告人李某甲未获得财物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行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木军

检察官助理:姚烨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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