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水产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抢劫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付某某以招嫖为名,将被害人顾某某引诱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底楼南侧的一出租房内,当顾发觉有诈欲离开时,李、任二人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并劫得人民币25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39元的摩托罗拉A1200E型手机一部。
2008年2月19日20时许,付某某以招嫖为名,将被害人朱某某引诱至上述出租房内,当朱发现有诈时,被告人李某某即对朱实施殴打并劫得人民币300元,又与被付某某纠集而赶来的邓某(已判决)采用拳打、板凳砸等手段对朱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因左腰腹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脾破裂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付某某、邓某、任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2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舒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其他材料18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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