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李某某为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独自一人到元江县惠隆家园对面新人民医院施工工地处,手持木棒对工地看守人员祝某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木棍、被害人祝某某的衣服;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祝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和残疾人证;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李某某和被害人祝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于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江伟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浩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元江县**乡**村委**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材料清单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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