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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弥勒市**镇**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3日,钱某甲向潘某某(另案处理)高利借款10000元,担保人是李某某,扣除砍头息后,钱某甲实际得款8000元,后钱某甲无力偿还债务。潘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对钱某甲进行威胁、恐吓索要债务,钱某乙被迫同意替其子钱某甲还债,双方谈好还款数额为8000元。潘某某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逼迫钱某乙再拿2000元钱。潘某某、李某某来到弥勒**中学大门旁钱某乙家“**洗衣店”内,待钱某乙还款8000元后,李某某便按事前约定,持刀架在钱某乙喉咙处,威胁钱某乙再拿出2000元钱,钱某乙及其妻王某某被迫拿出2000元钱后,潘某某、李某某才将钱某乙放开。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收条等书证;2、证人钱某甲、王某某、潘某某等书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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