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8********,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村**屯)。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租住在此的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电梯欲去超市购物,当其看见同乘电梯的被害人杨某某身背挎包遂产生抢劫的想法。电梯停靠在一楼,李某某与杨某某先走出电梯,李某某用双手抓住杨某某双上臂进行拖拽,欲将其拽进旁边楼梯间实施抢劫,因杨某某挣扎反抗并呼喊救命,李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后杨某某报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暂于宾县看守所隔离)。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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