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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淳,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870317421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马陡路1001号,无业。2013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3月1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淳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淳、刘建伟(已判决)经预谋后到曹妃甸区唐海镇商业街抢包劫财。被告人李淳驾驶摩托车驮着刘建伟在该商业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张某甲沿唐海镇商业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告人李淳调转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张某甲至***洗浴门口,刘建伟从摩托车后座下来冲到张某甲身后用胳膊搂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将张某甲身上的单肩背包和手中拿着的vivo X3手机抢走。随后,刘建伟窜上被告人李淳骑行的摩托车,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的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于2016年4月6日曹妃甸区域内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6元。作案后,刘建伟利用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微信从被害人张某甲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800元、支出四个红包690元、为被告人李淳充值游戏花费311.6元。犯罪后,被告人李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腾某某、刘某、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淳、同案犯刘建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淳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淳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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